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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翻譯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
法律文件的翻譯既然是翻譯,當然應當服從翻譯的一般要求。但是法律文件的翻譯又有其特殊性,它與一般報刊文章的翻譯不同,與文學翻譯的差別就更大了。因此法律文件的翻譯有其具體的要求。
1. 特別要求嚴謹。法律文件涉及權利、義務關系,產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后果,翻譯時務必要忠實,忠于原文,不可走樣,稍有一點不準確,都可能產生不好的后果。翻譯法律文件主要采用直譯的方法,但并不是排除意譯的方法,有時還是要用意譯法。應當說明,這里所說的直譯法,是指形式上相近而符合原意的翻譯法,如將policy of stick and carrot譯為“胡羅卜加大棒政策”,而不譯為“軟硬兼施的政策”。至于將moral person(法人)譯成“有道德的人”或將good offices(斡旋)譯成“善良職位”,那就根本不是什么直譯,而是錯譯了。
法律文件的翻譯是不是也要求通順、流暢、明白、易懂呢?在忠實于原文的前提下,當然應當盡量譯得通順、流暢、明白、易懂。不過前提是忠實。易懂很難做到,因為英文法律文件大多本來就難懂,一般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英國人、美國人也覺得不易懂,甚至根本看不懂,我們又怎么能要求中譯文易懂呢?如果原文佶屈聱牙,要譯得通順而流暢,那是很困難的,而且恐怕也不合適。原文清楚明白應該譯得明確,原文如果模糊籠統,就很難而且不宜譯成明確的中文。法律文件的文字一般應該是很準確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由于特殊的原因,也會有意寫得模棱兩可的。例如有的文件是折中妥協的產物,為了使各方都能接受,有的部分就不能寫得太明確。
2. 要求完整,也就是說不僅不能錯譯,也不能漏譯或多譯。譯法律文件時要求不增不減全部照譯原文的內容(請注意,這里說的是原文的全部內容,不是要將原文的全部詞語都譯出來)。翻譯不同于創作,翻譯者本來就沒有很多自己的機動性,法律文件的翻譯者就更少有自己的機動性。別的翻譯者有時可以在譯文中加進一點必要的解釋說明,法律文件則不宜加進解釋,更不能加譯者注。法律文件往往非常羅唆,象本文前面所舉的兩個例子那樣,只好照譯,別無他法。不過,有時原文中用了兩個或更多意思相同的詞,中文中卻找不出這樣多的同義詞,也可只譯一個詞。如前面第二例中which may be made or brought against可以只譯為"可能提出".
有時原文有錯誤,譯者不宜去改正,只好“將錯就錯”。例如一個合資企業合同中規定合資企業將在深圳市的State Adminis 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登記注冊,這里顯然弄錯,因為深圳市只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是翻譯時卻不能將這個錯加的State(國家)省去不譯。
3. 要用專業術語來譯,而且要正確地使用專業術語。不能把法律文件譯成一篇政論文章,更不能譯成文學作品。
有些詞在法律文件中可能具有的意義與其通常的意義是不同的,如果按其通常的意義去譯,就會譯錯。以下舉一些這方面的例子:
通常的意義 在法律文件中可能具有的意義
action 行動 訴訟
alienation 疏遠 轉讓
assign 分派 轉讓
avoidance 逃避 宣告無效
consideration 考慮 對價,約因
construction 建筑 解釋
defence 防衛 抗辯(理由),被告方
determination 確定 終止
discovery 發現 調查證據
dishonour 恥辱 拒付
distress 危難 扣押貨物
equity 公平 衡平法,股份
execution 執行 (合同等的)簽訂
infant 嬰兒 未成年人
limitation 限制 時效
omission 省略 不作為,不行為
prejudice 偏見 損害
satisfaction 滿意 清償,補償
specialty 專長 蓋印合同
subject matter 主題 標的物
就execution來說,合同、文書、協定等的execution經常被人按其普通釋義譯為合同、文書、協定的“執行”,其實根本不是“執行”的意思,而是“簽訂”的意思。合同等的performance才是合同的“執行、履行”。
一個簡單的句子Mr.Foster died domiciled in England,不能譯成“福斯特先生死亡時居住在英國”,或“死時住在英國”,更不能譯成“福斯特先生死在英國”。因為domicile有其特定的含義,特定的譯法,只能譯“住所”,不能譯“居所”、“住處”、“居住地”、“所在地”、“住的地方”等。另外在法律文件中England 好譯“英格蘭”而不譯“英國”,因為“英國”包括英格蘭、蘇格蘭等,而蘇格蘭與英格蘭的法律制度不同,上一句的情況可能涉及遺產處理問題,涉及適用什么法律的問題,譯成“英格蘭”或“英國”就很不相同了。所以這一句應該譯為“福斯特先生死亡時住所在英格蘭”。
第三人稱shall這個詞在英文法律文件中常見,這是一個語義 重的詞,其含義相當于must,但是英文法律文件中不用must而用shall.shall表示一種法律義務,不如此則產生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中文通常譯為“應”。第三人稱shall不能譯“將”,務必與will分清。另外,也要與should、may區分開。should沒有shall那樣重的含義,它不表示法律義務,只表示一般的義務或道義上的義務。怎么譯?我在法律文件中都將should譯為“應當”或“應該”,以示與“應”(shall)有區別,但是讀者卻不一定這樣理解。這也是一個難題。至于may則沒有任何義務的含義,譯“可”、“得”都行。英文法律文件中shall往往濫用,不必用時也用,不過這就不屬于翻譯者過問的范圍了。
negligence平常譯“疏忽”,但是法律文件中的用語則是“過失”,意思相同而用語不同。另外還有一個用語fault則要譯“過錯”,二者要區分開。fault(過錯)包括兩種情況:negligence(過失)即疏忽大意和intention(故意),不論是negligence還是intention,都屬于有fault(過錯),fault的范圍比negligence要廣些。
造成損害后的賠償責任制度有兩種,一是fault liability即“過錯賠償責任”,即行為人在有過錯fault也就是在故意或有過失negligence的情況下才負賠償責任,要是沒有過錯就不負賠償責任。要求賠償的一方須負擔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即須證明行為人有過錯。另外一種制度是strict liability,即“嚴格賠償責任”,這就是說,只要造成了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談到損害,需要注意damage與damages二者的區別。單數的damage是“損害”,復數的damages則不是損害,而是“損害賠償金”。injury、harm二詞在有些情況下與damage同義,均譯“損害”,injury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則應當譯“傷害”。
在法律文件中includes與consists of 須明確地區分開來,includes譯“包括”,而consists of 卻決不能譯“包括”,必須譯“由……組成”等。因為includes后面所列的是一個nonexhaustive list“非詳盡無遺的清單”,表示除了列舉的事項外,還有其他的事項,而consists of 后面所列的則是一個exhaustive list“詳盡無遺的清單”,表示再沒有什么其他事項了。
條約方面,有兩個詞participation 和accession應當分清。participation是"參加"一個條約,accession則是“加入”一個條約。多邊公約,有些國家是在公約簽訂時簽署(以后再批準),有些國家當時沒有簽署,事后交存一個instrument of accession(加入書)而加入這個公約,這兩種情況都是參加(participation)這個公約。換言之,參加(participation)一個公約有兩種方式:通過簽署、批準而參加,或通過加入(accession)而參加。
另外,條約的party和contracting party也是有區別的。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party譯“當事國(方)”,contracting party則譯“締約國(方)”。前者(當事國)限于指條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后者(締約國)則沒有這個限制。
substantive law與positive law有區別。substantive law譯“實體法”,與程序法相對而言,它規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positive law譯“實在法”,與自然法相對而言,指確有法律效力現實存在的法。
judgement,decision,decree,sentence,award,verdict,ruling幾個詞意思各不相同,judgement指法院的判決,decision、decree有時也指法院的判決、裁決,sentence專指刑事判決,award是仲裁裁決,verdict是陪審團的裁決,ruling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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